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洪稚豪
被 告 索坦治
訴訟代理人 王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2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世貿
名人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
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6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第14條
第2項規定,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每
月應按專有部分面積,每坪徵收管理費35元,並每月繳納停
車位清潔費300元,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則並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6
月至101年12月、104年11月至12月之管理費9,422元,10
2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車位清潔費7,200元,合計16,622
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世貿
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約
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要求被
告給付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現卻要求被告給
付,其陳述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過高
,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世貿
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
,於100年至102年間為每月454元,104年間為每月398
元,停車位清潔費為每月3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世貿名
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公告、管理費欠繳明細、停車位未繳
納總表、逾期繳款通知、存證信函、原告公共費用收費單據
、管理費收入報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102年間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未主張100年、101年被告
有積欠管理費情事等語,然觀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告當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至102
年9月30日止,所積欠之9期管理費3,582元,亦即102年
1月至9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月份無
涉,且存證信函中並未述及被告100年、101年之管理費是
否已繳納、清償,應尚難自該存證信函內容,即推斷被告已
清償100年、101年之管理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已清償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世
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清潔
費16,622元,應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世貿名人廣場
大廈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
理費、清潔費,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
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應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惟民法第203條規定,係適用在利息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時之情況,本件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約既
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遲繳管理費、清潔費時之利息計算方式
,自無民法第203條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規
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22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