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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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徐晨瑜
被   告  賴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
告據以請求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背面約定
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
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並按該循環信
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則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94年1月4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66,523元之消
費帳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33,
907元、利息部分為29,936元、違約金部分為2,680元。又
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
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
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9日
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23元,及
自94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事故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11頁、第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皆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未清
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之上限,而
其於104年9月1日後,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亦已達上揭銀行法信用卡放款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
而若容許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以「違約金」名目,向被告收取利息外額外費用
,實有違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上揭規範目的意
旨,亦與民法第206條所揭示債權人不得於利息外以其他名
目巧取利益之原則不符。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
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
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
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按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告額
外給付違約金2,680元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已違反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目的意旨,
並對被告顯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3,843元(計算式為:266,
523元-2,680元=263,843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其
中2,8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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