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吳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銀行)間之契約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分40
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因中國信託前以該筆借款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
黎世公司於理賠中國信託之損失後,即於理賠範圍內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並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