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0000000000號函為憑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31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92年8月13
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
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3年1月5日止,現金卡帳款積欠29,757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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