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彭鳴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
18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1.5%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台北銀行以前
開借款契約,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台北銀
行15萬4,385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台北銀行13萬8,947元後,
於92年6月30日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放款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