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謝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香港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分別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
告於99年5月1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
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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