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江明煜 (原名: 江岩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及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詎被告持卡使用至94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70,905
元,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8月10日尚積欠287,975元(
包含本金70,905元、利息175,070元、違約金42,0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75元,及其中70,905元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之金額無意見,違約金部
分則請鈞院依職權核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本
金、利息債務,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42,000
元,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5%
,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應酌減至1,2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175元(計算式:本金70,905元+利息175,070元+違約
金1,200元=247,175元),及其中70,905元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2,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