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丙○○前案執行完畢期間如下,證據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認罪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故買贓物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4年、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2罪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行寄藏乙○○失竊之掌上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臺、甲○○失竊之掌上型電腦1臺、故買 蘇宏凱 失竊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