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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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許英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戊○○
庚○○被告丁○○
丙○○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63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77/20000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635地號上台北市○○區○○段4小段013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2(含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01387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2、3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1809/40000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上開3項聲明所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4年11月30日減縮上開3項聲明中關於變更登記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郭靟 係伊、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之母,亦係被告丁○○及丙○○之祖母,郭靟與伊於84年8月2日成立贈與合意,約定郭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並與兩造在月曆紙上簽立贈與協議圖。嗣因郭靟生前未依約履行即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乙○○卻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協同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63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77/2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0137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2(含共同使用部份)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列第0138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809/4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二、被告乙○○則以:伊母郭靟從未於84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伊固 於當日在月曆紙上寫明「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樣,僅係基於郭靟生前為應付原告與己○○等人分產所書寫,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己○○、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略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皆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四、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因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全體需合一確定,故被告戊○○、庚○○、丁○○、丙○○在本院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因對共同訴訟人被告乙○○不利益,故渠等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先予陳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郭靟所有,而郭靟已於93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及戶謄謄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83號卷第8頁至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查原告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乙○○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與郭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2日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其與郭靟記載系爭不動產分配圖及車位號碼分配之月曆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系爭月曆紙內固記載系爭建物分配圖與分配車位號碼以及「84.8.2.郭靟」等字樣,惟遍觀該紙月曆圖並無任何關於贈與之支字片語,然單就圖面意義,充其量僅能認係郭靟生前就其財產所繪之分配圖,並無法證明郭靟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況倘若郭靟果有贈與之意,則其慎重其事召集晚輩,並當眾將系爭不動產贈興原告,豈有拖延將近10年,至其於93年
1月14日往生之前未履行承諾之情,而違背其贈與之原意?再者,該月曆紙分配車位號碼下方,關於「乙○○放棄媽媽財產需蓋章無條件放棄」等字句,被告戊○○與被告乙○○皆自陳係其親書之文句(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將該月曆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則以相關字數過少,無法進行比對為由退回等情,此有該局94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64003964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雖依現存證據無法斷定何人書寫該段文字,惟依該段文句內容而觀,倘係郭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郭靟自有決斷之權,何需另載明被告乙○○放棄郭靟財產之文意?是原告徒憑該月曆紙主張郭靟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尚無可採。
㈡、另參酌原告己○○與被告戊○○、庚○○、丁○○及丙○○等人於93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乙○○,該函文亦敘稱:「查依先母郭靟生前遺言,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由戊○○繼承1/2,丁○○、丙○○各繼承1/4,又同所5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由己○○繼承1/2,庚○○繼承1/2,業經貴律師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93年高法字第023號函,告知 林上鈞 律師轉告乙○○在案。乙○○竟要求上開房屋承租人,按月將1/5之租金直接給付伊取得,顯非有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戊○○、庚○○、丁○○及丙○○等人皆認郭靟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而係預為遺產之分配,則渠等改異前詞,咸在本件訴訟中主張郭靟生前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郭靟既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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