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1,744元,及其中10萬元自94年9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日為94年7月21日,提款後尚欠原告99,536元,原告以10萬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但「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上開利息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