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9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海洛因,因長期使用安眠藥,案發前幾天,有叫太太去內湖仁德醫院拿解海洛因的藥,不知道是否藥裡含有安非他命成份,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查被告於94年3月8日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上開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調查局復驗,經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9462103170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
㈡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所謂伊服用之戒除海洛因藥物,送檢
驗結果,僅檢驗出含有TramadolChlordiazepoxideTriprolidineLorazepam等3級或4級管制藥品,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成份,此有94年1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1136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提供上開藥物之台北市內湖區仁德聯合診所函查結果,該戒斷藥包,並無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診所94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尿液中含安非他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亦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並坦承採尿當天,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且注射針筒與施用安非他命無關(參見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卷第34頁)。
㈣綜上所述,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3月8日,為警採尿當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四、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