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二)740,000元,期限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1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一)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存款掛牌機動利率5.35%加1.58%計為年息6.93%,並隨郵匯局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二)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25,356元(裁判費25,156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