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6號),以及追加起訴(93年度蒞字第529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通用紙幣貳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竊盜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駕駛計程車所收受車資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均為AM207890UD號),竟與 許世賢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收受後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世賢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連續:(一)先於92年7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林孝銓 開設之檳榔攤,持前開偽鈔一張向林孝銓購買葉子檳榔、維士比、蠻牛及七星菸等物,經林孝銓交付商品及丙○○以偽鈔付款後,經林孝銓發現為偽鈔而取回上開商品並退還偽鈔;(二)繼之再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5之1號乙○○開設之檳榔攤,持上開偽鈔一張向乙○○購買檳榔100元並取得找回400元真鈔;(三)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丁○○開設之檳榔攤,持前揭所餘偽鈔一張向丁○○,購買檳榔一包及長壽菸一包,經丁○○交付商品及丙○○以偽鈔付款,時因林孝銓擔任義警認丙○○等人行為有異,乃報警處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青潭派出所員警 劉貴春 據報後駕駛警車駛至現場,經商家指證丙○○所使用者確實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劉貴春乃以丙○○為現行犯要帶丙○○回警所處理,詎丙○○明知劉貴春駕駛警車穿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公務,竟為逃離現場,乃出手拉扯並以口咬劉貴春右手前臂,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因路人見狀紛紛協助員警劉貴春逮捕丙○○,而許世賢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由許世賢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向檳榔攤購買物品以及在現場被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紙鈔是由許世賢拿出的,且被逮捕當時有六、七個人打伊,伊只有推開員警,並沒有打人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許世賢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林孝銓、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回函在卷可按,以及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扣案可稽,況且被告持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向林孝銓開設之檳榔攤購買物品時,已由林孝銓發現為偽鈔而取回上開商品並退還偽鈔,而被告竟仍與許世賢繼續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乙○○、丁○○開設之檳榔攤購物,足見被告與許世賢確實有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意圖與行為,可資認定;次查:被告妨害公務之部分,業據證人劉貴春證稱:「(我一人去,穿制服,開巡邏車。當時到現場時,剛好看到他們正在買檳榔,那時老闆拿貨幣在手上,我那時請老闆檢查,現場有一台計程車,車上有兩人,就是被告二人。老闆娘說是偽鈔。當下我請老闆娘指認車上二位被告何人交給老闆,確認誰行使。(老闆娘指認誰)丙○○。我請丙○○,還有許世賢一起到派出所協助調查,有口頭告知。(他們配合?)沒有,丙○○在反抗。那時他情緒激動,請他回去時,他不配合,我們為了請他回去,用強制力,他還是反抗,我們二人打在一起,他蠻有力的,我無法抓他的手,沒有辦法一時制服住,請旁人協助,很久才制伏住。我有到耕莘醫院看診。當時他有咬我的左前臂,有咬痕,我有到醫院驗傷。」等語(甲○93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丙○○於當庭亦坦承當時確有反抗以及用嘴咬證人劉貴春之事實,足見證人劉貴春所述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及第196條第2項之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以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改為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被告與共犯許世賢間,就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7年間因侵占、竊盜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