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49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後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租處,連續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施用;㈡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上揭租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一時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0.26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採尿部分,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同年九月十二日採尿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可憑。扣案之白粉三包(淨重2.49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四三號第二○頁)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小包(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度十一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三○頁)。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亦有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起訴書僅記載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施用日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後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2.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五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