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且其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攤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外套左邊口袋內新台幣3,000元得手,旋即為路人發現,經甲○○報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