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苗栗縣頭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起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三樓經營「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明知其未經中醫師考試及格,亦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開始營業起至同年四月四日下午止,在「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為上門求診之不詳姓名病患、 周淑娟 等人從事問診、把脈、指示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茲因「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之樓下懸掛「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五十肩、坐骨神經疼痛、肩頸部疼痛、運動神傷筋、足道反射、身體養護」之廣告招攬客戶,台北市衛生局南區稽查站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上址「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稽查,適甲○○正替前往看診之周淑娟推拿,經稽查人員對周淑娟製作談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北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周淑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北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中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台北市衛生局南區稽查站查察違規案件相片八紙(皆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卷第三頁、第七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至於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名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置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之處置行為。如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所為之處置行為。」,此有行政衛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940016862號函影本可稽,而被告在所經營之「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除替病患推拿外,亦對病患為問診、把脈、指示處方用藥之行為,此亦據被告及證人周淑娟陳明在卷,上開對病患為問診、把脈、指示處方用藥即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又被告未考領醫師證書,復為被告所坦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數行為之連續犯,容有誤會,惟此已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單純一罪,非屬基於概括犯意而之為數行為之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致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有重大危害之虞、從事醫療業務之時間約四月、犯罪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已結束「元氣經穴、推拿養生館」之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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