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二五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二一九一、二一九三號),及移請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第一五三一七號),本院在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 許坤燦 (化名「 許坤成 」,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魏柏修 (同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潘俊能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陳松村 (經本院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黃薦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黃金文」(另稱「 黃敏華 」)、「 莊啟華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許坤燦、「黃金文」、「莊啟華」、黃薦強、魏柏修等人,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二之八號一樓及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四,成立昇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將公司,乙○○為負責人)及昇將煙酒專賣店(下稱昇將煙酒店),潘俊能嗣後於八十四年九月某不詳日期加入該詐欺集團,陳松村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正式加入該詐欺集團(「黃金文」帶陳松村給許坤燦應徵),並以信用狀況尚佳之乙○○接替黃薦強為負責人,魏柏修則提供所需之資金,許坤燦、陳松村、潘俊能、「黃金文」、「莊啟華」等人,以替 李登輝 總統助選,採購紀念品為由,先後分別向各廠商訂購貨物或以分期付款買車(詳如附表所列廿七件),除少部分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訂金,取信被害人,而遂行其詐財目的外,其餘款項則簽發昇將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六○一-一帳號(下稱花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第00-0000000帳號(下稱北市一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三八-一帳號(下稱南企)、及昇將煙酒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五七○-三帳號(下稱高企)、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二五三二-二帳號(下稱高市十信)之支票支應,其發票日均填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向各廠商訂購之貨品,先後送達昇將公司及昇將煙酒店。得手後又將貨品朋分為三份,由許坤燦、「黃金文」、「莊啟華」分得三分之一,黃薦強及乙○○分得三分之一,魏柏修、陳松村、潘俊能分得其餘三分之一,瓜分後即刻各自搬走,待各廠商貨款支票不獲兌現後,趕至昇將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潘俊能至桃園縣蘆竹鄉租得倉庫,將所分得之貨物搬至該處,擬與魏柏修、陳松村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另起爐灶籌組「俊能實業有限公司」,以詐得之貨物經營商業,為債權人獲悉報警,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同號七樓,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再起出贓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德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金沛螺絲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昇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翩舫實業有限公司許錦輝釋傳凱有限公司、經記堂興業有限公司、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該署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其代表人指訴甚詳,並有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以及起贓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三②之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至於編號三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許坤燦、魏柏修、潘俊能、陳松村、黃薦強、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黃金文」(另稱「黃敏華」)、「莊啟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依詐欺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合一審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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