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68號、96年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係處罰不依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為命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之行為;從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係處罰被告違反高雄縣政府92年9月15日之行政處分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行政處分不同,合先敘明。又被告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違反行政處分之行為,係於95年1月31日成就,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違反行政處分之行為,係於95年11月31日成就,從而前者即犯罪事實①之行為係成立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後者即犯罪事實②之行為則係成立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就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所犯2罪,係分別於不同之土地上為之,且其違反之情節亦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且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