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莊榮兆
邱賢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世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碧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 白龍興 )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承審法官蔡碧蓉、司法事務官邱書俞為被告,惟並未具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陳述發生過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法院無從判決,應予補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7款情形,得為訴之追加。請敘明本件追加被告之訴訟法依據(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幾條第幾項為追加)。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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