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蔡明鏡 監護人 蔡逸璇 相對人 蔡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第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蔡明鏡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