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雲凱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 李文墘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經告訴人及其妻 李麥 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無故滯留,告訴人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手寫信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