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號111年度聲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許凱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凱閎經本院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執撤緩助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3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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