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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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本院92年度雄簡字4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2年度雄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2年民執字第44831號執行事件,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375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異議之訴案件已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債務完畢,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判決已闡述詳盡。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獲准。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92年度雄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28,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2年度存字第375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前開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乃依旨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51號提存卷、92年度執字第44831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迄未釋明已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或相對人未因遲延執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能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提存物,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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