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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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尤琍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判決必須明
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
明給付之範圍。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
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零貳拾元及返還一袋精品
。」然有關請求「返還一袋精品」部分,其訴之聲明並未具
體、明確且特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審
酌原告需繳納之裁判費,且本件原因事實記載欠明,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因事實,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