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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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
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申請循環
現金貸款,約定特惠利率為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
為優惠利率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即調為19.95%
。詎被告至97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
,162元未清償。嗣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在台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
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9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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