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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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坤
被   告  李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000元,並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其承租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租金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
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至
109年7月15日止,共積欠11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6,000
元,尚欠租金117,000元,且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租期屆滿
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6日起屬無權占用
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所有權
狀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7
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
171,000元,均核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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