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古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
18.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30,534元
(其中本金27,1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
與原告;(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
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
之後以年利率12.985%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197,85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
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