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   告  廖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96年7月繳款新臺幣(下同)722元後延欠至今,尚欠
本金76,233元,加計協商毀諾恢復計算之循環利息7,769元
及逾期手續費3,200元,總計87,202元,茲就消費本金60,0
00元計息請求。(二)被告前中信銀行分別申請現金卡,最
高額度50萬元,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動撥,並於96年7月繳
款771元後延欠至今,該期本金91,441元加利息6,446元、
費用584元合計98,471元,茲以90,000元為本件現金卡本金
計息請求,(三)被告於91年9月24日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
卡,額度3萬元,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額度調高至30
萬元,利率約定14.25%,被告96年7月繳款478元後延欠至
今,該期本金50,446元加利息2,600元、費用84元合計53,1
30元,茲以50,000元為本件現金卡本金計息請求。(本件為
部分請求,其餘不另起訴請求)。嗣經中信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及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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