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周見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周見全、「簡**」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6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
告「簡**」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述:被告周見
全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竟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周見全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
起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
之訴,然起訴狀列受益人「簡**」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簡**」間之訴;關於原告與被
告周見全間之訴,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
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6號、住彰化縣○○
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行核對訴狀所載被告間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是
否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或影本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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