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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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俊豪
被 告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許棕森 前持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28日所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下稱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5%計算,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被告於107年5月26日
發現失竊後,即於同年月28日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並
向彰化縣鹿港分局報案。又許棕森早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
51分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死亡,豈有可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此外,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被告之印章,被告爭執
票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為被告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之「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印章與被告留存於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留存之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不論是公司章或是負責人章,其字型顯
然不同,而原告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