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榮波 等人間代位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許名佳 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街○○○○號建物返還予相對人許榮波云云。惟聲請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榮波之權利,僅得
代位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許榮波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故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與相對人許名佳就是否返
還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
與相對人許榮波間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
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況依
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所示,以相對人許榮波經多家金融機
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而負債纍纍,相對人許名
佳為相對人許榮波之配偶等情,難認相對人願配合出面成立
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無調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