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原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對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甲○茂結九十三偵二四四九字第0一三七二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