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九、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林建成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某日不詳時分,因無證件使用」;㈢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㈣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補充「隨身攜帶,其後在某不詳時地遇及警察臨檢,遂將該經變造之林建成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提出而行使,用以逃避臨檢。」;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變造「林建成」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上「甲○○」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某不詳時地因逃避警察臨檢而將上開變造之駕照提出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上記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前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卷第八頁),且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一併審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某垃圾桶附近拾得林建成駕駛執照一張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漏引該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依法論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本件繫屬於檢方偵查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然因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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