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日前接獲鈞院所為刑事有罪之判決書,惟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證券交易法案件訊問時,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罰,併請求宣告緩刑二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而簽名於筆錄,原審即當庭諭知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之意旨,亦經被告於訊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該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將該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對被告自白或事證已明之刑事案件,由法院裁量是否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訟累等考量,故而規定此類判決即不得上訴,以避免當事人濫用訴訟程序,是以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本件簡易判決,雖非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被告甲○○仍不得上訴。
三、再者,縱認被告依法得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判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其意旨略謂: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詎其復於同一頁第十三行記載「不得上訴。」顯然兩者教示內容相互矛盾,不得並存,此一矛盾影響聲請人對本件得否上訴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於其原因消滅五日內,得聲請回復。」,而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記載於判決正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或錯誤,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提起上訴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不得以其誤載而主張已逾期之上訴仍屬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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