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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