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甲○○辛○○乙○○己○○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因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壬○○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巷七弄二號一樓玉展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戊○○(另行審結)、丁○○、甲○○、辛○○、乙○○等五人並未在玉展公司任職,己○○、丙○○雖曾在玉展公司任職,然薪資所得未達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竟為了使戊○○、丁○○、甲○○、辛○○、乙○○、己○○、丙○○等七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得額度較高之信用卡使用,而與戊○○等七人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出具戊○○等五人在玉展公司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己○○、丙○○在玉展公司支薪高達四十多萬元之不實扣繳憑單交給彼七人,戊○○、丁○○、甲○○、辛○○、乙○○、己○○、丙○○即分別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或自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行使申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銀及玉山銀行,致使中國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玉山商銀則於查證後認扣繳憑單有異,未予核發而致詐欺取財未遂(施用詐術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申請之銀行、是否詐得信用卡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永和豆漿大王(下稱永和豆漿大王)任職,明知戊○○、丁○○未在該處任職,竟與戊○○(另行審結)、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前述相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由乙○○偽造戊○○、丁○○二人之永和豆漿大王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交由戊○○、丁○○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行使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永和豆漿大王及慶豐銀行,使慶豐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戊○○,丁○○則未詐得信用卡致未遂(施用詐術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申請之銀行、是否詐得信用卡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其明知被告戊○○等人並未在玉展公司任職,被告己○○、丙○○雖有任職但支薪不到四十萬元,但彼等說想要辦信用卡,拜託其在扣繳憑單上蓋章,其才會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語,被告丁○○、甲○○、辛○○、乙○○、己○○、丙○○坦承:確實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使用,但是因為不知道信用卡要如何申請才會誤觸法網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並坦承偽造永和豆漿大王服務證明書交給丁○○、戊○○申辦信用卡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法務人員庚○○、玉山銀行法務人員 王永勝 、慶豐銀行法務人員 沈家弘 分別證稱被告等持不實之扣繳憑單或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至九十一頁)、證人即永和豆漿大王負責人 蕭愛玉 證稱被告戊○○、丁○○未在永和豆漿大王任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卷第九十八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不實之扣繳憑單、永和豆漿大王服務證明、中國國際商銀、玉山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國際商銀核卡紀錄、慶豐銀行核卡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丁○○、甲○○、辛○○、乙○○、 陳廷達 、丙○○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甲○○、辛○○、乙○○、陳廷達、丙○○雖非從事製作玉展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然彼等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壬○○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丁○○、甲○○、辛○○就附表一詐取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詐取信用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就附表一詐取信用卡犯行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壬○○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與戊○○、丁○○、甲○○、辛○○、乙○○、陳廷達、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永和豆漿大王服務證明係用以證明員工在該處任職,應屬於服務之證書而非僅是私文書,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乙○○就提供證明書予被告丁○○、戊○○詐取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罪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詐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丁○○、甲○○、辛○○、乙○○所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丁○○、甲○○、辛○○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己○○、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彼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金融機關之危害、及被告等均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所詐得之財物僅有信用卡本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辛○○、乙○○、己○○、丙○○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前於七十七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己○○、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請人│申請銀行│申請時間│是否詐得信用卡│├──┼─────┼─────────┼─────────┼───────┤│一│戊○○│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既遂│││├─────────┼─────────┼───────┤│││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未遂│├──┼─────┼─────────┼─────────┼───────┤│二│丁○○│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既遂│││├─────────┼─────────┼───────┤│││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未遂│├──┼─────┼─────────┼─────────┼───────┤│三│甲○○│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既遂│││├─────────┼─────────┼───────┤│││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未遂│├──┼─────┼─────────┼─────────┼───────┤│四│辛○○│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既遂│││├─────────┼─────────┼───────┤│││玉山銀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未遂│├──┼─────┼─────────┼─────────┼───────┤│五│乙○○│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未遂│├──┼─────┼─────────┼─────────┼───────┤│六│己○○│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既遂│├──┼─────┼─────────┼─────────┼───────┤│七│丙○○│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既遂│└──┴─────┴─────────┴─────────┴───────┘附表二┌──┬─────┬─────────┬─────────┬───────┐│編號│申請人│申請銀行│申請時間│是否詐得信用卡│││││││├──┼─────┼─────────┼─────────┼───────┤│一│戊○○│慶豐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既遂│├──┼─────┼─────────┼─────────┼───────┤│二│丁○○│慶豐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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