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肆顆、槍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址四樓及頂樓住處內),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及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槍套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參照),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四至二三頁、偵二卷第十二、十三、十九至二一頁參照)。前開為警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㈠、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子彈六顆,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0㎜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參照)。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六顆亦屬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一時受挫,即購入槍彈,除欲自殘外,並具報復心理,雖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惟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確因感情受創而導致情緒不穩定,多次自殘,並罹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照片三張可憑(本院卷第二八、三一、三二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仿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為違禁物,槍套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所試射之子彈二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