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第二四六九號、第三七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第四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嗣因未依規定接受採尿及約談,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黃木圍所有,平日由其女婿乙○○使用之TLA-五七三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該輛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該輛輕型機車(業經發還乙○○)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騎乘該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輕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甲○○)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夜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趁丁○○疏未將其胞弟 黃國書 所有而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上之機車鑰匙取走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一支,並以之發動該重型機車後,竊取駛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工地上班,行經臺北市○○路與內湖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該重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業經發還丁○○)。
(四)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劉書宏 所有、平時由其女友己○○管領使用之SG七─一○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中生橋上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該輛輕型機車(業經發還己○○)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巷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AJA─六三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該重型機車之汽油耗盡,乃棄置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二住處樓下。
(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後方堤防,以同右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邱佳霖 所有,平日由胞弟丙○○使用之AWY-0八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輛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該輛輕型機車(業經發還丙○○)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帶同員警取出上開AJA─六三七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乙○○、甲○○、己○○、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四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本件竊盜次數高達六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犯罪,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蔡如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