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丁○○丙○○○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
庚○○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竹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碩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新碩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新碩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屆期尚欠本金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七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續延展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六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七點五九五),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碩公司於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借款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不論原告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新碩公司延期清償,被告己○等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己○等簽署保證書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己○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是被告己○等於簽定保證書時,已明知不論其後被告新碩公司實際向原告借款時,是否再將渠等列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全授字第○五一二號函釋可參。再者,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且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或將來可存在即為已足,又將來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而被告己○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分別簽立保證書,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新碩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依前述說明,被告己○等就被告新碩公司嗣後向原告所借款項,即應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不因被告己○等是否在借據上再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不同。
三、本件借款係被告新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即交付借款時,始發生要物契約之效力,並無礙本件保證債務之效力。縱認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允許被告新碩公司展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清償,被告新碩公司向原告所借各筆特定款項雖定有期限,惟此等特定債務之期限並不影響保證人即被告己○、庚○○與原告間所成立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性質。另被告己○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該借款係於被告己○終止保證責任前之借款,被告己○仍應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約定書時,除親自簽章及留存印鑑卡外,又出示身分證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展期約定書上簽章,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三份、約定書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碩公司、甲○○、乙○○方面:被告新碩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己○係被告新碩公司法人股東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派任被告新碩公司之董事代表,惟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改派甲○○為被告新碩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自是日起被告己○即喪失被告台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資格。惟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內載「己○」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顯然未為對保程序。
(二)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中,已無被告己○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親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被告己○已非被告新碩公司之董事長,及不再對被告新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又原告將系爭借款展期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款,以書面通知被告己○,是被告己○無需對被告新碩公司展期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瀚風公司函、同意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選被告新碩公司董事,因先前被告新碩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為免影響被告新碩公司運作,被告庚○○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五日止,擔任被告新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辜冠舜 並向被告庚○○表示該保證以一期為限,逾期不再作保即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雙方真意,應屬定期保證契約。而系爭借款期滿時被告庚○○並未同意展期,而借款展期之完成,依證人 辜冠崇 所述,仍需賴借款人、保證人均於展期約定書簽署,被告庚○○既未曾於展期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依當事人真意,即未與原告完成借款展期之約定,其保證責任僅至系爭借款之期限為止,故被告庚○○對於前開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開借款之展期約定書上有被告庚○○之簽名,且當庭表示原告經辦人員曾目睹被告庚○○當場簽名,此應由原告舉證之。被告庚○○否認上開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約定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新碩公司代刻並強為保管,亦非由被告庚○○親自蓋印,從而,被告庚○○自毋庸依該約定書負保證責任。
(三)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第五條約款,限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該約款顯失公平,且該契約有違公司法董監 連保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衡諸兩造真意,該契約之效力應僅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五日止,並非不定期限之保證,被告庚○○既未同意延期,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剪報五紙、被告新碩公司函文、被告新碩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被告新碩公司資產負債表二紙、被告新碩公司試算表四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經濟部調閱被告新碩公司歷次聲請登記事項之案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施能策,嗣經變更為 李建興 、又變更為戊○○,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三十八頁)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碩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碩公司邀被告甲○○、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新碩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五日,屆期尚欠本金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七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一六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七點五九五),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借款到期後,原告又同意被告新碩公司延展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五日;詎被告新碩公司於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共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其為瀚風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改派甲○○為被告台碩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自是日起被告己○即喪失被告新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資格,惟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內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己○所為,原告顯然未為對保程序,且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中,已無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因被告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對被告新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款,以書面通知被告己○,依法被告己○無需對被告新碩公司展期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庚○○則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選被告新碩公司董事,因先前被告新碩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為免影響被告新碩公司運作,被告庚○○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五日止,願擔任被告新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期滿並未同意展期,系爭借款之展期約定書上被告庚○○之簽名並非真正,印文雖係真正,惟並非被告庚○○親自為之,被告庚○○自毋庸依該約定書負保證責任,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第五條約款,顯失公平,有違公司法董監連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依兩造真意,該保證契約之效力應僅至系爭借款首次到期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五日止,而非不定期限之保證,被告庚○○既未同意延期,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新碩公司、甲○○、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對於被告新碩公司、甲○○、乙○○等三人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及被告庚○○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為被告己○及被告庚○○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己○有無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應否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㈡被告庚○○未於前開債務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影響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亦經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被告新碩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與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是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而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惟查,被告己○辯稱其為被告新碩公司之股東瀚風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解任其職務,改派被告甲○○為董事代表人,並經通知被告新碩公司,是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時,其已非被告新碩公司之董事長;其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親向原告表示卸任董事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部分事實,亦據其提出之瀚風公司函及終止契約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八至第五十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己○與原告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終止,即足是認。
2、次查:被告新碩公司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借款期限則分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到期後被告新碩公司再以被告甲○○、乙○○及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前揭二筆借款分別延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等情,有原告所提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八、第十頁)、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九、第十一頁)各二紙為證,被告己○雖否認系爭借款憑證之真正,辯稱系爭二筆借款契約成立時其已非被告新碩公司之董事長,故該二筆借款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三條參照),且被告新碩公司與原告之約定書第二條已記載:「立約人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此係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借款憑證上所蓋用之公司負責人章雖係被告己○,但被告己○就該憑證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其所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章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筆錄)。則被告己○就所稱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退出被告新碩公司之足以影響兩造權益之變更事項,並未依約向原告為變更及註銷其原留存印鑑之手續,且未證明該事項已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核與印鑑章相符後而為放款,自無不合。況查,被告新碩公司嗣後已以其變更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展期約定書,已如前述,此應屬承認該二筆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己○辯稱系爭二筆借款債務對被告新碩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3、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雖係被告己○與原告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簽立,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依約於期滿時被告己○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滿後之展期,並未告知被告己○乙節,而系爭借款到期前被告己○已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復詳述如前,則被告己○就保證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自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原告於兩造間之連帶保證終止後,竟未告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被告己○,即同意被告新碩公司展期半年,此無異於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被告新碩公司於被告己○之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消滅後,另訂一借款契約,而使連帶保證人為非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負責,顯非公平。是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保證契約終止後,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故本件被告己○辯稱系爭借款之展期既未得其同意,其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值憑取。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後就被告新碩公司嗣後向原告所借款項,應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不因其是否在借據上再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不同云云,即非可取。
(二)1、次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新碩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與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有保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系爭保證契約並無約定保證之有效期間,應屬未定期限。被告庚○○雖辯稱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為系爭二筆借款而簽立,是該保證契約雖未明定有效期間,惟因原告承辦人員辜冠舜於簽約時向被告庚○○表示該保證以一期為限,逾期不再作保即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雙方真意,應屬定期保證契約云云,惟查:證人辜冠舜已到庭否認其於保證契約對保時,曾向被告庚○○為此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庚○○之連帶保證責任至系爭借款期滿為止,則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書所載,被告庚○○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無疑。
2、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此已如前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經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告庚○○於系爭借款契約期滿後、展期前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為其所不爭執,被告庚○○復未抗辯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依上說明,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被告新碩公司於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而上訴人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亦未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則被告庚○○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查被告新碩公司與原告之約定書第二條有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及展期約定書上所使用被告新碩公司及被告葉進貴之印鑑章與原告原留存印鑑均為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葉進貴並未就其所稱於期滿後不願再與續保,或不同意被告新碩公司使用該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之足以影響兩造權益之變更事項,向原告為變更及註銷其原留存印鑑之手續,則原告核與印鑑章相符後而為放款及嗣後同意展期,亦屬合法,況被告庚○○明知該印章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其於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允對被告新碩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竟仍將該印鑑章交由被告新碩公司保管,自有默示同意被告新碩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辦理借款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展期同意書之簽名真正與否,均不影響展期同意書之效力,其仍應於該一億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據此,被告庚○○辯稱,上開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筆跡,印章係被盜蓋,且未經對保,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新碩公司、甲○○、乙○○、庚○○連帶給付二筆借款共計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