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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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嗣因未依規定接受採尿及約談,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大福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於上揭「大福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始為警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件在卷足據,再被告前開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而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罪名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三犯或現行法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明顯不符,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係誤載,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良,惟對於本件犯罪坦承不諱,頗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蔡如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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