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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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中通過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交通費五千元,然並無日後調整之相關決議。惟被告卻在未經股東會同意或通過之情況下,自行多次調整其薪資,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被告共溢領薪資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二、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編輯一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惟被告竟違反前開章程之規定,在未提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意聘請訴外人 馬西屏 為原告公司之總編輯,造成原告多支出馬西屏報酬每月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雖辯稱該項總編輯之聘任已經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及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追認云云,惟觀之前開會議記錄,均僅有被告單方面之報告,並未作成決議,即不發生追認之效果。
三、另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擅自批准訴外人 王家華 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 彭凱惠 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致原告多支付退休金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前述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發薪憑單、公司章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預支退休金簽呈、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登記卡、申請退休簽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包括甲○○),雖新任董事長 成嘉玲 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原告仍以改選前之董事長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行為,顯未經合法代理。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溢領薪資:
1、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股東常會中通過董事會「致送被告酬勞每月薪金三萬元,交通費五千元」之提案,性質上乃被告以員工身分給付勞務所應得之對價,而非屬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所訂之董事報酬。被告雖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但除出席董事會外,亦須在原告公司上班,執行公司之經常性業務。
2、被告於六十九年被推選為董事長,雖以股東會追認之方式,訂定被告當時之薪金為每月三萬元。惟按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中,並無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予或調整,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蓋此為公司經常性業務之一環,由執行業務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之,即為已足。被告接任董事長之前,原告公司有關員工薪津調整,本即由董事長決定之。被告接任後,亦係以同樣方式處理之。
3、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慣例係按年度依一定比例調整之,被告之薪資調幅較政府機關對公教人員薪資之調幅為低。且被告受領之薪資調整至每月十萬元後,被告即停止調整,被告並無溢領分毫,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聘任馬西屏為總編輯並支付薪資,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1、關於聘任馬西屏先生任總編輯乙事,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報告,會中出席之董事均無異議,自屬董事會已追認該任命,是被告聘任馬西屏為總編輯,已符合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時,以主席身分向全體股東介紹新任總編輯馬西屏,當時全體出席股東並鼓掌歡迎而追認之,此益足證明該項任命案,並無逾越權限。
2、原告係出版業者,總編輯職位關乎公司業務之推廣至鉅。惟於八十九年底時,原告公司並無總編輯,被告代表公司聘請馬西屏任公司總編輯,並給付薪資以換取其勞務之提供,使公司出版業務得以順利推展,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3、綜上所述,被告代表原告聘任馬西屏為總編輯並支付薪資事,既未逾越權限,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即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批准王家華、彭凱惠預支退休金部分,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1、王家華原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因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而申請退休;彭凱惠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經理,於八十年間以服務滿二十五年為由申請退休。二人均因原告公司尚有借重其於公司經營管理與服務長才之必要,被告乃依當時總經理 張連生 於簽呈上所擬之方案,准二人按已服務年資先行支付退休金,並予以留任。而八十九年間,王家華又因家庭事故需款孔急,再度申請退休以便以退休金應急,被告再度慰留,並考量其需要,按其已服務之年資,再預支退休金予王家華。按被告基於公司業務考量,准該二人依已服務年資先行支領退休金,乃董事長之職權,亦非逾越權限之行為。
2、王家華及彭凱惠二人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退休,彼等先前預支之退休金,均已自二人應領之退休金中扣還,故王家華於退休時,原告未再支付退休金,彭凱惠退休時亦僅領取扣除其預支部分後之差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與軍公教薪資調幅比較表、原告公司第十四屆董事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申請退休簽呈、退休金會計帳及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公司王董事長對全體同仁講話記錄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則主張原告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包括甲○○),雖新任董事長成嘉玲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改選前之董事長甲○○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查: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雖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解任與改選過程仍有爭執,然參諸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既仍登記為甲○○,此一登記內容對第三人仍有對抗效力,且按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要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之爭點既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解任、改選是否合法,為避免原告公司關於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爭執尚未獲確定判決前,均陷於無法循訴訟途徑解決其他私權紛爭之窘境,致無從保障其正當合法權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為原告公司仍得以登記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一節,尚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擅自聘用馬西屏為總編輯,以及被告批准預支王家華、彭凱惠退休金部份,均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二部份之請求權基礎,均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反對即為本案辯論,是以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確在未經股東會同意或通過之情況下,自行多次調整其薪資,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被告共溢領薪資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違反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在未提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意聘請訴外人馬西屏為原告公司之總編輯,造成原告多支出馬西屏報酬每月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擅自批准訴外人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致原告多支付退休金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關員工薪津調整,本即由董事長決定之。被告接任後,亦係以同樣方式處理之。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慣例係按年度依一定比例調整之,被告之薪資調幅較政府機關對公教人員薪資之調幅為低,且被告受領之薪資調整至每月十萬元後,被告即停止調整,並無溢領之情事;關於聘任馬西屏先生任總編輯乙事,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報告,會中出席之董事均無異議,自屬董事會已追認該任命,於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時,被告以主席身分向全體股東介紹新任總編輯馬西屏,當時全體出席股東並鼓掌歡迎而追認之,況且聘用總編輯對原告公司並無造成損害;至於批准王家華、彭凱惠預支退休金部分,係基於業務考量留任人才,屬董事長之職權,況該二人於退休時預支之退休金均已扣還,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董事長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後,並無其他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長薪資,惟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較諸前開每月三萬五千元之薪資標準,共超出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以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請訴外人馬西屏為原告公司之總編輯,馬西屏每月薪資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聘用期間共計支領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另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批准訴外人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以及被告主張王家華及彭凱惠二人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退休,退休時預支之退休金並未重複領取之事實,分別據原告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發薪憑單、民事判決、預支退休金簽呈、收據、申請退休簽呈,以及被告提出申請退休簽呈、退休金會計帳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爰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溢領薪資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自六十九年度後,股東會並未就董事長之薪資為調整之決議,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股東會既未另為決議,故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未為任何調整之決議。被告卻在未經股東會同意或通過之情況下,自行多次調整其薪資,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被告共溢領薪資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經查: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所受領之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所領取之薪資,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薪資之數額,應依兩造間之合意定之,原告方面願給付之薪資數額,若被告不願接受,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無法繼續。由本件委任契約履行之實況觀之,原告給付之數額,事實上既由七十七年間每月四萬餘元,逐年調整至九十一年間每月九萬餘元,自無從認為若原告每月僅支付三萬五千元,被告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是以尚不僅得以每月三萬五千元逕認為係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之薪資,合先敘明。
至於原告公司願給付之數額,原告固主張應依六十九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每月三萬五千元,然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董事長薪資之給付屬公司經常性業務執行事項,然遍觀原告公司章程,並無董事長薪資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此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公司法亦未就董事長薪資應如何決定為規定,原告公司股東會復無限制董事會就此事項決定權之相關決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於股東會為新決議前,董事會均不能有所決定。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均係由原告公司按會計程序支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發薪憑單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已有相當之歷史及規模,與僅由少數人經營把持,欠缺健全制度之公司不可同日而語,就此筆十五年餘均按會計程序發給之經常性支出,衡情必有相關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可考,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亦斷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每年應將帳目詳細結算,造具表冊,由董事會轉交監察人審核,並報於股東常會承認後,分發於各股東,此乃原告公司每年必須踐行之例行程序。被告所支領之薪資必將顯示於原告公司每年之會計表冊內,已如前述,原告公司既由董事會年年將會計表冊轉交監察人審核,並報股東常會承認,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此十五餘年之期間內曾有何人對被告所受領之薪資數額提出質疑,足認原告公司董事會確有同意此筆支出,否則原告公司無以完成每年依章程必須提報股東會之表冊。原告公司董事會既已同意被告支領之薪資,無論被告之薪資數額最初係由何種程序產生,均無礙於該薪資支給終局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事實。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制行之,董事會既已表示同意,自應認為就此事項已有決議,無論其是否就其大小決議一一做成記錄以供日後查核,均無影響,從而,被告支領之薪資數額業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堪以認定。
被告支領之薪資既經董事會同意,按會計程序發給,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供勞務,受領此一薪資,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返還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溢領之薪資共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聘用訴外人馬西屏為總編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在未提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意聘請訴外人馬西屏為原告公司之總編輯,造成原告多支出馬西屏報酬每月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不僅需受任人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尚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行為實際受有損害,始符該條之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聘用訴外人馬西屏擔任總編輯一事,未經董事會同意,然查:原告係從事出版事業,總編輯之聘用就其業務性質乃屬必要,訴外人馬西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原告係具有相當歷史及規模之出版公司,以及當時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情事,此等月薪客觀上尚難謂過高。再者,被告聘用訴外人馬西屏,固使原告公司須支付其薪資,然原告公司亦因而獲得訴外人馬西屏給付之勞務,並非毫無對價。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馬西屏就其總編輯一職之工作表現有何不稱職處,致原告公司所支出之薪資未獲得相當之對待給付,甚且因其工作表現不良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其他損害,於總編輯之聘任係雙務契約,雙方均應為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狀況下,尚難僅以原告公司曾支付訴外人馬西屏薪資一節,即認為原告必然受有損害。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因聘任訴外人馬西屏一事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命被告賠償訴外人馬西屏之報酬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批准訴外人王家華、彭凱惠預支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擅自批准訴外人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致原告多支付退休金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提出預支退休金簽呈、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係為留任人才而准予預支,嗣後該二人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所領款項均已扣還,並提出申請退休簽呈、退休金會計帳為證。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於退休後始行發生,亦即勞工於退休前並無退休金請求權之存在,雇主亦無支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訴外人王家華、彭凱惠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退休,於該日前,原告公司並無支付退休金之義務,殆無疑義。然被告竟批准訴外人王家華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確係使原告公司提前為無義務之給付。嗣後於訴外人王家華、彭凱惠退休時,就其預支之數額均已扣還,此有退休金會計帳在卷可稽,尚不得認為原告公司就訴外人王家華、彭凱惠所預支之數額全部受有損害,然被告執行委任事務,竟使原告公司提前為無義務之給付,因而損失之中間利息,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尚難謂無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自預支之日起至實際退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其數額為:
1、訴外人王家華部分: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批准訴外人王家華預支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其中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給,有收據在卷可參,然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始行發給,有發薪憑單在卷可稽,惟發薪憑單未載日期,既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確切發給日期,本院僅能以該月份之末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計算。按法定利率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其中間利息數額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x5%x(1/12+12+6/12)+0000000x5%x(18/365+2+6/12)=0000000+292362=0000000
0、訴外人彭凱惠部分:
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批准訴外人彭凱惠預支退休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簽呈在卷可稽,按法定利率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其中間利息數額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x5%x(23/365+11+6/12)=0000000
0、小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