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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