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18.25%,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29,205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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