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大安郵局第一一七支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然於聲請人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10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該址查無相對人而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前開聲請人寄發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101號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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