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後,在案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裁處之前,在該分局刑事組內,偶見同案被移送人 陳沁茹 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椅子上,隻身前往洗手間,而無人注意之際,竟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而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迅即以衛生紙包裹藏於身上穿著之內褲中。嗣因褲子凸出一塊,員警發覺有異,準備委派女警檢查,甲○○自知無法逃避,始將竊得之贓款全數取出,並承認上情。
二、案經陳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問:妳是如何竊取陳沁茹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妳竊取之後將贓款如何藏?)我是在今(3)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趁陳沁茹上洗手間之際,她將皮包放在椅子上,我就趁其不備,將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包在衛生紙內之後放入我所穿著之內褲內,警方在盤問為何內褲會凸出一塊,我當時辯稱我是墊衛生棉,當警方要叫女警搜身時,我情急之下才將贓款取出」、「(問:《告以移送意旨》有無此事?)有。因我沒錢讓我女兒讀大學,我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才起貪念」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陳沁茹於警訊中指訴:「(問:妳是何時被竊新台幣一萬一千元?為何被右嫌竊取?)我是今(3)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三組內要上洗手間,我將皮包放在我坐(的)椅子上,我回來時要買晚餐時才發現皮包被打開,內短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該款是我要治療病疾之用,卻被同是涉嫌社維法之人王女竊取。‧‧‧(問:警方是如何取回妳被行竊的錢?)警方發現右嫌內褲凸出一塊,準備要叫女警搜身時,王女方將贓款取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此等情節互核一致之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管單等資為補強證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上開款項後,所得贓款已當場全數追回,發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竊盜之動機係因迫於經濟條件無奈,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所得贓款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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