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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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六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達代收人 楊清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五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案執行亦已終結,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酉字第二五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而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在案,另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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