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十年00月000日出生,生前住台中縣○○鄉○○村○○路○○○號)係榮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之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茲公示催告期滿,在臺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被繼承人甲○○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配偶 楊志兵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准予備查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楊志兵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0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准予備查函(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聲明繼承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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