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及移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四肢健全,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即將之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藏放。復與 涂應權 (另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十六歲)、 溫文彩 (另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十八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五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涂應權、溫文彩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由渠三人共同徒手將建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庚○○所管領之儲料桶一只搬運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將儲料桶一只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藏放,同日六時許,渠三人復以前開方式,一同至臺中市○○路○○○號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冷凍櫃一只,得手後亦將該檳榔冷凍櫃一只搬至前開百姓公廟旁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內湖巷百姓公廟旁當場查獲乙○○、溫文彩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一支,涂應權則趁隙逃逸。㈡乙○○復與涂應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許,由涂應權駕駛其兄 涂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丁○○住處前,見丁○○所有之乙炔筒二筒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認有機可趁,即共同以徒手搬取放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丁○○所有之乙炔筒二筒,得手後即開車離去。嗣因丁○○當場目睹乙○○、涂應權行竊得手後離去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涂應權二人。
㈢乙○○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許,自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
五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義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甲○○、丁○○、戊○○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現場圖二份、竊盜案贓物領具保管單四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0輛、被害人丁○○所有乙炔筒二筒、建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被害人庚○○所管領之儲料桶一只及被害人甲○○所有檳榔冷凍櫃一只,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竊取庚○○所管領之儲料桶一只及甲○○所有檳榔冷凍櫃一只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涂應權、溫文彩就結夥竊盜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與涂應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右揭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竊次數眾多、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及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涂應權共同竊盜丁○○所有之乙炔筒二筒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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