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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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俊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結婚,惟被告婚後嗜賭成性,經常將家庭生活費用輸光,後竟因賭債積欠過鉅,懼怕遭人催討,於五十五年間棄置原告母子不顧,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母子聯絡,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期間對原告及子女生活均未聞問,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四十年,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嗜賭成性,竟因積欠大筆賭債而於五十五年間離家出走,且被告離家期間對原告及子女生活均不聞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近四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經兩造子女王俊龍到庭陳述:「我從小就沒有見過我父親,從小沒有跟我們共同生活,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是誰,他在哪裡,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到現在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五十五年間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原告之生活未曾聞問,益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亦使兩造精神痛苦;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