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機動加碼計算,並約定被告甲○○於借款後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嗣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就借款之擔保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七號、二○五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四二號執行事件分配後,原告尚有本金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六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七號、二○五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單位:新台幣)┌─────────┬────────────┬────────────┐│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395729元│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5﹪計算。│按上開利率20﹪計算。│├─────────┼────────────┼────────────┤│0000000元│自93.5.1起至清償日止│自93.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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